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
属于人事、财务、工作制度等事务管理的文件,行业标准、技术操作规程等技术性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制定机关依照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不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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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临时机构;
(二)议事协调机构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
(五)其他依法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机构。
第五条 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六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不通过的,不得提交讨论。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由下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一)市人民政府(含办公厅,下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
负责;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办公室,下同)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四)开发区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其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五)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负责。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合法性审查机构在合法性审查过程中,就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内容,可以向相关机构、专家学者等征求意见、建议。
第八条 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的函;
(二)送审稿草案及起草说明;
(三)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
(四)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和征求公众意见的材料及情况说明;
(五)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集体讨论意见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意见;
(六)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供风险评估报告;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报送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法制机构、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的材料,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 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 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十条 送审材料符合要求的,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送审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送审材料不全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送审材料,并一次性告知起草部门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告知起草部门。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应当自收到合法性审查意见书之日起五日内对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回复。
对合法性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审查部门协调,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本级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决定。
第十三条 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
(一)统一登记。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
(二)统一编号。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使用文种代字(“规”)进行统一
编号。
(三)统一印发。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印发。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部门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
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备案;
(四)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报送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及起草说明;
(二)正式文本及电子文本;
(三)公布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审查时发现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的规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重新制发;逾期不纠正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决定撤销,并予以公布;
(二)规范性文件未按规定方式公开公布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确认无效;
(三)规范性文件内容与上位法规定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废止;
(四)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接到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处理决定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送作出处理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认为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违法、不当的,可以向其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每半年向受理备案材料的审查机关报送本单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截止日期分别为1月15日和7月15日。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法、不当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一)属于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提出审查申请;
(二)属于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制定机关的本级或者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申请。
收到申请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无管辖权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申请,或者在三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负责审查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自受理规范性文件审查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对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下级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的情况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组织检查。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的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必要时建议本级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追究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二)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情况实施检查时,不提供相关资料,隐瞒真实情况,拒绝配合的;
(三)对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拖延执行的。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一般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应当注明为五年,“暂行”、“试行”的有效期应当注明为两年。
第二十六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规范性文件每三年清理一次。
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应当予以公布,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开发区管委会合法性审查机构。
公布清理结果,应当公布修改、废止和现行有效的目录,并公布修改后的文件全文。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