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
2022年7月8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条例(修改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促进黑土地保护和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秸秆露天禁烧、综合利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秸秆(以下简称秸秆),是指玉米、稻谷、高粱、豆类、薯类、油料等农作物在收获籽实后的剩余部分,玉米穗轴、稻壳、花生壳视同秸秆。
第四条 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坚持政府推动、市场主导、规划引领、因地制宜、政策扶持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是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秸秆露天禁烧、秸秆离田和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制定考核制度,逐级签订责任书,明确目标任务,强化责任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秸秆露天禁烧管控、秸秆离田、秸秆综合利用和全量化处置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农业农村、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公安、畜牧、林业和园林、气象、科技等部门建立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重大事项。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指导工作。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秸秆综合利用实施方案,统筹协调秸秆综合利用重点项目建设和秸秆能源化利用相关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离田、收集、储存、运输体系建设及肥料化、基料化相关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秸秆原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财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财政政策制定和资金保障。
公安机关负责对露天焚烧秸秆人员违反治安管理法律规定行为的处罚。365账号无法登陆_best365官网苹果下载_365bet取款要多久
畜牧主管部门负责秸秆饲料化利用相关工作。
林业和园林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区域内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相关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等方面宣传工作,提高农民的禁烧自觉性。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加大对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的投入。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秸秆露天禁烧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种植户、种植企业等土地经营者应当妥善处理秸秆,配合支持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组五级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构建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执法监管工作体系和督导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秸秆露天禁烧专项治理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网格化管理体系落实责任区域和责任人,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行为,并协助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露天焚烧秸秆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包括农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下同)开展下列秸秆露天禁烧工作:
(一)宣传教育引导村民遵守有关秸秆露天禁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
(二)采取有效的管控措施,预防和及时发现、劝阻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三)将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平安村(屯)、美丽乡村的内容;
(四)将秸秆露天禁烧纳入村规民约;
(五)落实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落实秸秆露天禁烧责任,组织秸秆露天禁烧巡查队,开展秸秆禁烧巡查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秸秆露天禁烧巡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章 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秸秆综合利用规划,规划依据本地区秸秆资源情况和利用现状,因地制宜确定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等多元化利用方式,统筹秸秆综合利用项目和产业布局。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落实有利于秸秆综合利用产业发展的财政、投资、技术、用地、信贷、保险、政府采购、运输、税收、用电等扶持政策,促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秸秆全量化利用示范项目建设,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秸秆利用企业为龙头、农业经营主体和广大农民参与的秸秆综合利用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支持下列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活动:
(一)开展秸秆综合利用科学技术研究、创新;
(二)推进秸秆综合利用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三)开发和推广应用秸秆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设备;
(四)开展秸秆综合利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综合利用秸秆的技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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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推广以秸秆还田为核心的保护性耕作技术,支持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施秸秆覆盖还田、深翻还田等秸秆肥料化利用。
对于从事本条前款规定活动的农户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户通过秸秆换燃料的方式与秸秆综合利用企业合作,推广秸秆颗粒和秸秆压块燃料应用;支持采用秸秆成型燃料锅炉替代燃煤锅炉;支持因地制宜开展秸秆气化利用和生物质发电项目建设。
鼓励农户安装使用生物质炉灶,对安装使用生物质炉灶的农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贴。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开展秸秆饲料新技术、新产品研究开发,大力推广秸秆青贮、黄贮、微贮、膨化、氨化、盐化等秸秆饲料化利用技术,引导养殖合作社、养殖场、养殖户、秸秆饲料企业开发利用秸秆饲料,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贴。
第二十三条 对下列使用秸秆饲料化利用成熟技术的养殖合作社、养殖场、养殖户、秸秆饲料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一)新建、改建砖石混凝土结构秸秆青(黄)贮饲料窖,建设容积达到规定标准以上的,在省人民政府补助的基础上,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累加补助;
(二)使用秸秆制作青(黄)贮饲料,制作数量在规定标准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三)利用微生物菌种处理秸秆的,根据购买微生物菌种的费用,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招商引资力度,支持技术成熟和效益良好的秸秆工业原料化利用项目,提高秸秆就地加工转化能力。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引导相关企业和农户,开发以秸秆为基料的草腐菌类生产项目,提高食用菌产业对秸秆基料的需求,拓展秸秆基料化利用途径。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加工业,采用清洁工艺生产以秸秆为原料的农业育苗钵、绿化草毯、土壤改良有机炭肥等;鼓励发展以秸秆为原料的人造板材、包装材料、工业用纤维、人造革填充剂等产品;扶持发展秸秆编织业。
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和农业经营主体购置机械设备进行秸秆综合利用。对于购置的机械设备属于省农机购置补贴目录内的,在省人民政府补贴的基础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累加补贴。
第二十八条 企业、农业经营主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在本行政区域内建立适宜本地发展的专业化秸秆收集、储存、运输、转化利用体系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秸秆离田、收集、打捆(包)等先进技术装备的引进、开发、推广,鼓励企业合理选择带有除尘土功能的秸秆捡拾打捆(包)机进地作业,加强对黑土地的保护。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加强秸秆资源数据信息平台建设,主动公开秸秆综合利用政策、项目和秸秆资源分布、收储、供应等信息,引导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民开展秸秆综合利用,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信息共享。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秸秆露天禁烧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机关启动问责机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要领导、直接主管领导、具体负责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相关人员和村(社区)、组负责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网格化秸秆露天禁烧监管体系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秸秆露天禁烧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
(三)未及时查处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
(四)未完成秸秆露天禁烧工作目标任务的;
(五)发生秸秆露天焚烧火点,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六)未组织辖区内开展秸秆离田工作的;
(七)违反秸秆露天禁烧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露天焚烧秸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