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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经结束】《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3-02-20 15:39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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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已起草完毕,现面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及建议于2023321日前反馈至长春市司法局立法处(青年路6399号)或传送至邮箱ccsfjlfc@sina.com。

          《长春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

          (修改草案)》

          第一条 为加强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根据对建设工程场地条件和场地周围的地震活动与地震地质环境的分析,按照工程设防的风险水准,给出与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相应的地震烈度和地震动参数,以及场地的地震地质灾害预测结果。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 双阳区、九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与自然资源、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或者地震小区划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幼儿园、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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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条件。

          第七条 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禁止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时,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根据省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目录规定的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他建设工程。

          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组织完成地震安全性评价。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的质量负责。

          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且向建设单位提供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概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要求;

          (二)地震活动环境评价;

          (三)地震地质构造评价;

          (四)设防烈度或者设计地震动参数;

          (五)地震地质灾害评价;

          (六)其他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上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对抗震设计的质量标准和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图纸审查单位对施工图的审查结果承担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全过程负责。

          建筑材料生产企业和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检测、检验结果承担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对施工质量承担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施工质量监督,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工程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提供的建筑场地抗震类别结论的正确性负责。

          四条 对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报告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

          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接到国务院或者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告知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后,市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落实抗震设防要求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材料。

          六条 违反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其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的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二)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

          七条 违反本条例,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或者不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部门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编 辑: